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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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昱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應補充更正為「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事實欄二「吳惠娟告訴暨」應予刪除;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1 份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吳惠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23萬5,000 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9號
被 告 簡昱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法院裁定就毒品部分減刑後與強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
惟仍基於有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103 年11月1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該行帳戶(帳號:1*2005*6604*號,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當場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惠娟,佯稱自己為「陳警官」,而吳惠娟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須立即清查帳戶並匯入保證金云云,使吳惠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35,000 元匯入簡昱昌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並旋以簡昱昌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吳惠娟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嗣經吳惠娟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惠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昱昌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簡昱昌確有申設上│
│    │述                    │開帳戶,並有將上揭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於警│證明告訴人吳惠娟確有受詐│
│    │詢時之指證述          │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3  │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交│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
│    │易紀錄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4  │被告上開帳戶申設資料  │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    │                      │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助紀錄表在卷可依,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罪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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