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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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氏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氏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至第10行之「詎楊氏兒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3 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1 月9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詎楊氏兒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3 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9 日間某日時分,在不詳地址,將前開機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友人典當予不詳之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後該當鋪業者於104 年1 月9 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嗣經綜合公司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綜合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繳付三期款項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被 告 楊氏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兒於民國103年4月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3年5月5日起,分6期於每月5日給付1萬2250元分期款與綜合公司,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楊氏兒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楊氏兒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3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月9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氏兒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即林立於偵│被告以上述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    │查中之證述          │車後,未繳清分期款,即處分│
│    │                    │機車之事實。              │
├──┼──────────┼─────────────┤
│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被告以上述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    │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後,未繳清分期款,即處分│
│    │、機車車籍異動查詢結│機車之事實。              │
│    │果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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