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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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廖婕絨、李采香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係姻親,僅因雙方互有嫌隙即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李子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毅係廖婕絨配偶李子政之胞兄,於民國103年7月8日20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豆漿店內,因細故與廖婕絨(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婕絨之母李采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廖婕絨及李采香「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廖婕絨及李采香受有侮辱。
二、案經廖婕絨、李采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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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子毅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查中之供述。        │細故與告訴人廖婕絨、李采│
│    │                    │香發生口角,並當場辱罵「│
│    │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絨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 │
│    │                    │,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    │                    │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香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 │
│    │                    │,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    │                    │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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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李子政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查中之證述。        │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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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初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    │查中之證述。        │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 │
│    │                    │,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    │                    │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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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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