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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22 、32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李俊達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81、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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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 年度偵字32522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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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第32862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9月5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沈憶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結帳櫃臺上之HTC牌,型號8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
(二)又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周明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車內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台、香奈兒手環1只及虎牌保溫杯1個,得手後逃逸。
嗣因沈憶欣及周明雪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憶欣及周明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達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2 │告訴人沈憶欣於│犯罪事實(一)中,手機放置│
│ │警詢及偵查中之│在結帳櫃臺上遭竊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告訴人周明雪於│犯罪事實(二)中,車上財物│
│ │警詢中之指述 │遭竊取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之事│
│ │7張 │實。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之事│
│ │、監視器翻拍照│實。 │
│ │片7張、現場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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