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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7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板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山分局」,另補充「被告黃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一時貪圖己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黃昭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足天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腳踩紅色塑膠椅爬上神桌,徒手竊取李燕翔所有及管領之玄天上帝寶劍1把入己後,聽聞隔壁有聲響恐遭查獲,將玄天上帝寶劍藏匿在神桌下方後離去。
經信眾向李燕翔反映有不明人士在「足天宮」內出沒,李燕翔調閱「足天宮」1樓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昭仁前開犯行,嗣因黃昭仁於同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再度進入「足天宮」為李燕翔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昭仁於警詢│一、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10月8日有到「足天宮 │
│ │ │ 」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
│ │ │ 時許有拿取玄天上帝寶│
│ │ │ 劍把玩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李燕翔於警│被告竊取玄天上帝寶劍之事│
│ │詢之指訴 │ 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 │被告竊取玄天上帝寶劍之事│
│ │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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