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221,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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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重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劉俊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劉俊宏所有之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陳稱業已遺失,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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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68號
被 告 黃廷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黃廷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前開㈣至㈥各罪,亦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與上開2年2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廷仿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巷旁之機車停車格,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劉俊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㈡於同日11時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素芬與他人聊天且將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乘陳素芬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素芬所有前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嗣劉俊宏及陳素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失竊機車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黃廷仿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左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廷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    │中供述                │、㈡之時間、地點,分別竊│
│    │                      │取被害人劉俊宏所有之機車│
│    │                      │及被害人陳素芬所有之手提│
│    │                      │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宏於警│被害人劉俊宏所有之車牌號│
│    │詢中證述              │碼LMC-781 號重型機車,於│
│    │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間、地│
│    │                      │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芬於警│被害人陳素芬所有放置於車│
│    │詢中證述              │牌號碼UEW-706號機車前方 │
│    │                      │置物籃之手提包,於犯罪事│
│    │                      │實欄二㈡之時間、地點,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1.被害人劉俊宏所有之車牌│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號碼LMC-781 號重型機車│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遭竊之事實。          │
│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2.尋獲之車牌號碼 000-000│
│    │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號重型機車所採得之指紋│
│    │報告、內政警政署刑事警│  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
│    │察局103年9月12日刑紋字│  卡之左拇指指紋、左手掌│
│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掌紋相符,足認被告確有│
│    │份                    │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間│
│    │                      │  、地點,竊取該機車之事│
│    │                      │  實。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    │14張                  │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劉俊宏所有之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未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存在無損,亦非違禁物,為免滋執行之疑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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