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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14 、26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詳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有所區隔,各次均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並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及罹病之姊姊需照顧(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 主 文 │
│ │ │ │管領人)│之財物 │ │
├──┼─────┼────────┼────┼───────┼───────┤
│ 一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英士│告訴人蔡│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8日晚間7 │路64號前 │文馨 │開蔡文馨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24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BHE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JOPA廠牌包包1 │ │
│ │ │ │ │個(內含記憶卡│ │
│ │ │ │ │2 個、汽車鑰匙│ │
│ │ │ │ │1 把)。 │ │
├──┼─────┼────────┼────┼───────┼───────┤
│ 二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雨農│告訴人黃│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30日晚間6 │路27巷2 號前 │雪芳 │開黃雪芳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19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HYZ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草綠色包包1 個│ │
│ │ │ │ │(內含三星廠牌│ │
│ │ │ │ │S2型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FENDI 廠│ │
│ │ │ │ │牌黑色皮夾1 個│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重型機│ │
│ │ │ │ │車駕照、汽車駕│ │
│ │ │ │ │照各1 張、萬泰│ │
│ │ │ │ │銀行、郵局、合│ │
│ │ │ │ │作金庫銀行提款│ │
│ │ │ │ │卡各1 張、花旗│ │
│ │ │ │ │銀行、國泰世華│ │
│ │ │ │ │銀行、永豐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 張、│ │
│ │ │ │ │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5,000 元)│ │
│ │ │ │ │。 │ │
├──┼─────┼────────┼────┼───────┼───────┤
│ 三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被害人劉│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2日上午7 │街51號前 │桂溶 │開劉桂溶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36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763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iphone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各1 │ │
│ │ │ │ │支、充電器1 個│ │
│ │ │ │ │、卡片小冊子1 │ │
│ │ │ │ │本。 │ │
├──┼─────┼────────┼────┼───────┼───────┤
│ 四 │103 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告訴人李│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2日上午8 │路236 巷口 │秀雯 │開李秀雯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3 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MXM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NIKE廠牌白色後│ │
│ │ │ │ │背包1 個(內含│ │
│ │ │ │ │深咖啡色皮夾1 │ │
│ │ │ │ │個、臺胞證、駕│ │
│ │ │ │ │照、行照、各1 │ │
│ │ │ │ │張、HTC 廠牌行│ │
│ │ │ │ │動電話1 支、容│ │
│ │ │ │ │量1TB 隨身碟1 │ │
│ │ │ │ │個及現金2萬元 │ │
│ │ │ │ │)。 │ │
├──┼─────┼────────┼────┼───────┼───────┤
│ 五 │103 年8 月│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被害人許│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3日晚間9 │路與元生三街口 │美玲 │開許美玲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17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603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深色包包1 個(│ │
│ │ │ │ │內含黑色皮夾、│ │
│ │ │ │ │藍色零錢包各1 │ │
│ │ │ │ │個及現金1,6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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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8 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被害人徐│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8日晚間6 │路550 號前 │翠華 │開徐翠華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LFQ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紫色包包1 個(│ │
│ │ │ │ │內含Sony廠牌行│ │
│ │ │ │ │動電話1 支、土│ │
│ │ │ │ │地銀行金融卡3 │ │
│ │ │ │ │張、土地銀行、│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玉山銀行、臺北│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國民身份證、│ │
│ │ │ │ │健保卡及駕照各│ │
│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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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 年8 月│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被害人吳│以徒手之方式扳│李文義犯竊盜罪│
│ │19日晚間7 │路122號前 │俊儀 │開吳俊儀所管領│,處有期徒刑肆│
│ │時50分許 │ │ │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8 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置物箱後,竊取│元折算壹日。 │
│ │ │ │ │藍色包包1 個(│ │
│ │ │ │ │內含iphone廠牌│ │
│ │ │ │ │行動電話、Sony│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及│ │
│ │ │ │ │不詳廠牌之黑色│ │
│ │ │ │ │行動電話各1 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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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14號
103年度偵字第26246號
被 告 李文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李文義涉有重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5時許,在李文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D室居所內,扣得李文義行竊時穿著之紅白色橫條紋Polo衫1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及徐翠華失竊之索尼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吳俊儀失竊之蘋果牌Iphone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復於同日21時許,經李文義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路與元生二街口某工地內,扣得吳俊儀失竊之藍色包包1個、索尼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上開贓物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馨、黃雪芳與李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與自白 │ │
│ │ │ │
├──┼────────────┼──────────┤
│ 2 │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 │
│ │述、103年7月18日監視器翻│事實。 │
│ │拍照片暨比對被告特徵照片│ │
│ │6張、監視器光碟1份 │ │
├──┼────────────┼──────────┤
│ 3 │告訴人黃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 │
│ │述、103年7月30日監視器翻│事實。 │
│ │拍照片暨比對被告特徵照片│ │
│ │8張、監視器光碟1份 │ │
├──┼────────────┼──────────┤
│ 4 │被害人劉桂溶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 │
│ │述、103年8月12日監視器光│事實。 │
│ │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9 │ │
│ │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 │ │
│ │視器光碟1份 │ │
├──┼────────────┼──────────┤
│ 5 │告訴人李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 │
│ │述、103年8月12日監視器翻│事實。 │
│ │拍照片暨比對被告特徵照片│ │
│ │8張、監視器光碟1份 │ │
├──┼────────────┼──────────┤
│ 6 │被害人許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 │
│ │述、103年8月13日監視器翻│事實。 │
│ │拍照片暨比對被告特徵照片│ │
│ │6張、監視器光碟1份 │ │
├──┼────────────┼──────────┤
│ 7 │被害人徐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 │
│ │述、103年8月18日警方蒐證│事實。 │
│ │暨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 │ │
│ │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 │ │
├──┼────────────┼──────────┤
│ 8 │被害人吳俊儀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 │
│ │述、103年8月19日警方蒐證│事實。 │
│ │暨扣案物照片9張、103年8 │ │
│ │月1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比│ │
│ │對被告特徵照片4張、監視 │ │
│ │器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告訴人或│行竊財物(單位:新臺幣)│ 行竊方式 │ 涉犯法條 │
│ │ │ │被害人 │ │ │ │
├──┼──────┼───────┼────┼────────────┼──────┼──────┤
│ 1 │103年7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英│告訴人 │JOPA包包1個(內含記憶卡2│徒手扳開蔡文│刑法第320條 │
│ │19時24分許 │士路64號前 │蔡文馨 │個、汽車鑰匙1把) │馨所騎乘車號│第1項之竊盜 │
│ │ │ │ │ │039-BHE號重 │罪 │
│ │ │ │ │ │型機車置物箱│ │
│ │ │ │ │ │後竊取包包1 │ │
│ │ │ │ │ │個。 │ │
├──┼──────┼───────┼────┼────────────┼──────┼──────┤
│ 2 │103年7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雨│告訴人 │草綠色包包1個(內含三星 │徒手扳開黃雪│同上 │
│ │18時19分許 │農路27巷2號前 │黃雪芳 │牌S2手機1支、FENDI黑色皮│芳所騎乘車號│ │
│ │ │ │ │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 │120-HYZ號重 │ │
│ │ │ │ │卡、重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型機車置物箱│ │
│ │ │ │ │各1張、萬泰、郵局、合作 │後竊取包包1 │ │
│ │ │ │ │金庫提款卡各1張、花旗、 │個。 │ │
│ │ │ │ │國泰世華、永豐信用卡各1 │ │ │
│ │ │ │ │張、現金5, 000元) │ │ │
├──┼──────┼───────┼────┼────────────┼──────┼──────┤
│ 3 │103年8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被害人 │HTC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徒手扳開劉桂│同上 │
│ │7時36分許 │仁街51號前 │劉桂溶 │1支、充電器1個、卡片小冊│溶所騎乘車號│ │
│ │ │ │ │子1本 │NE7-763號重 │ │
│ │ │ │ │ │型機車置物箱│ │
│ │ │ │ │ │後竊取左列財│ │
│ │ │ │ │ │物。 │ │
├──┼──────┼───────┼────┼────────────┼──────┼──────┤
│ 4 │103年8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告訴人 │NIKE白色後背包1個(內含 │徒手扳開李秀│同上 │
│ │8時3分許 │正路236巷口 │李秀雯 │深咖啡色皮夾、台胞證、駕│雯所騎乘車號│ │
│ │ │ │ │照、行照、HTC牌手機、容 │375-MXM號重 │ │
│ │ │ │ │量1T隨身碟各1個及現金2萬│型機車置物箱│ │
│ │ │ │ │元 │後竊取後背包│ │
│ │ │ │ │ │1個。 │ │
├──┼──────┼───────┼────┼────────────┼──────┼──────┤
│ 5 │103年8月13日│桃園縣中壢市忠│被害人 │深色包包1個(內含黑色皮 │徒手扳開許美│同上 │
│ │21時17分許 │孝路與元生三街│許美玲 │夾、藍色零錢包各1個及現 │玲所騎乘車號│ │
│ │ │口 │ │金1,600元) │PPL-603號重 │ │
│ │ │ │ │ │型機車置物箱│ │
│ │ │ │ │ │後竊取包包1 │ │
│ │ │ │ │ │個。 │ │
├──┼──────┼───────┼────┼────────────┼──────┼──────┤
│ 6 │103年8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中│被害人 │紫色包包1個、Sony牌手機1│徒手扳開徐翠│同上 │
│ │18時許 │正路550號前 │徐翠華 │支、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 │華所騎乘車號│ │
│ │ │ │ │土地銀行、國泰世華、玉山│691-LFQ號重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共4 │型機置物箱後│ │
│ │ │ │ │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竊取左列財物│ │
│ │ │ │ │共3張 │。 │ │
│ │ │ │ │ │ │ │
├──┼──────┼───────┼────┼────────────┼──────┼──────┤
│ 7 │103年8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忠│被害人 │藍色包包1個(內含iph one│徒手扳開吳俊│同上 │
│ │19時50分許 │孝路122號前 │吳俊儀 │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儀所騎乘車號│ │
│ │ │ │ │黑色手機1支) │LU6-478號重 │ │
│ │ │ │ │ │型機置物箱後│ │
│ │ │ │ │ │竊取藍色包包│ │
│ │ │ │ │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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