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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63 、29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欠條上偽造「陳俊夫」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毀損他人物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欠條,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良丞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人王良丞住處玻璃及大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欠條1 紙,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其交付予思源加油站員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惟上開欠條上偽造之「陳俊夫」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5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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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63號
103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00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開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陳振忠於103年5月31日凌晨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思源加油站,雖悉其身上並無任何現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徐嘉輝謊稱要加95無鉛汽油加滿,並於徐嘉輝告知加油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60元時,向徐嘉輝回稱沒有帶錢,徐嘉輝便要求陳振忠留下證件並留下資料,陳振忠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其老闆陳俊夫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忘記取回之健保卡,向徐嘉輝稱要以此證件抵押,並以陳俊夫名義,撰寫陳俊夫之年籍資料,並註明於
103年5月31日積欠加油站1,960元之字條,作為日後返還加油費用之擔保。
嗣後因思源加油站回報其公司後,發現陳振忠多次以類似手法加油未付錢,並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振忠於103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與友人王良丞因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王良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持球棒砸毀王良丞住處玻璃及大門,致令不堪用,王良丞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王良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其於103年5月31日凌│
│ │中之供述 │ 晨4時20分,駕駛車號000│
│ │ │ -7517號自小客車,至新 │
│ │ │ 北市○○區○○路00號之│
│ │ │ 思源加油站,雖悉其身上│
│ │ │ 並無任何現金,仍要求徐│
│ │ │ 嘉輝加油,並於加油後因│
│ │ │ 其另案遭通緝恐遭查獲,│
│ │ │ 故持陳俊夫之健保卡質押│
│ │ │ ,並以陳俊夫名義撰寫欠│
│ │ │ 條1紙,惟不坦承詐欺及 │
│ │ │ 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3年6月25日凌晨│
│ │ │ 3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 │
│ │ │ 王良丞因星城ONLINE線上│
│ │ │ 遊戲之遊戲點數起爭執,│
│ │ │ 便持球棒砸毀王良丞住處│
│ │ │ 玻璃及大門之事實。 │
├──┼───────────┼────────────┤
│ 2 │證人徐嘉輝、證人即告訴│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
│ │人即思源加油站站長劉仁│實。 │
│ │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告訴人王良丞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
│ │指述 │實。 │
├──┼───────────┼────────────┤
│ 4 │思源加油站內103年5月31│被告於前開時地加油後,持│
│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陳俊夫健保卡抵押,並以陳│
│ │相片7張、被告以陳俊夫 │俊夫名義,撰寫陳俊夫之年│
│ │名義書寫之欠條1紙,陳 │籍資料,並註明於103年5月│
│ │俊夫健保卡影本1紙、 │31日積欠加油站1,960元之 │
│ │ │字條,作為日後返還加油費│
│ │ │用擔保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王良丞住處照片5 │告訴人王良丞之住處玻璃、│
│ │張 │大門遭毀損,致另不堪使用│
│ │ │之事實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僅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偽造欠條1紙,為被告偽造之物,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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