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25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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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雅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靜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靜雅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03 室租屋處內,本應注意於室內焚燒物品時,應隨時注意物品燃燒情形,避免引燃週邊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心情不佳,遂在上址403 室內先於塑膠製垃圾筒內點火焚燒證件後,再將衣服等物品投入,不慎延燒可燃物而發生火災,導致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成功分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火勢控制,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撲滅火勢。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曾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即上址402 室住戶林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2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31張)、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靜雅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亦已延燒他人所有之屋內家具等物,足認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所延燒之部分屋僅為上址403 室之屋內天花板及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鋁窗靠中間處有受燒燒失、牆面受燒燒白,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結構體,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照片31張)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該建物遮風蔽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

㈡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容有誤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以外之物罪。

末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同時燒毀上址402 室林育玄所有行動電話3 支、電熱爐1 臺、衣服1 件等物云云,惟查證人林育玄於警詢證稱402 室內其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電熱爐1 臺、衣服1 件,因為救火時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上址402 室內告訴人林育玄所有行動電話3 支、電熱爐1 臺、衣服1 件縱有損壞,是否為被告失火所致,尚非無疑,又從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6 、7 暨圖說(偵查卷第20、37、37頁)可知,告訴人林育玄所居住之上址第2 間套房(即402 室)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是告訴人林育玄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電熱爐1 臺、衣服1 件雖有受損,但難認係被告失火燒毀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失火燒毀告訴人林育玄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電熱爐1 臺、衣服1 件之犯行,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失火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失火罪犯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室內焚燒物品過程中是否延燒周圍物品而致生火災之危險,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林曾月自陳本件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調解時則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林曾月20萬元(每期給付5,000 元),惟被告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未陪同調解,尚難認被告參與的調解部分有效成立,然告訴人王曾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民事庭調解回報單1 紙,兼衡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又其本身患有精神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於偵查卷第56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即林曾月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毀之物品                                    │
├──┼───────────────────────┤
│1   │告訴人林曾月所有、現出租之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
│    │1 巷14弄20號4 樓403 室上方天花板木質支架受燒碳│
│    │化、北側牆面鋁窗中間處燒失、牆面受燒燒白、衣櫃│
│    │西側板受燒傾倒、床舖彈簧床布燒失、北側板受燒碳│
│    │化、地磚受燒破裂、浴廁東側收納箱受燒燒失、書桌│
│    │、電視、冰箱等室內家具一批燒損,大廳天花板及牆│
│    │面受熱燻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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