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26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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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5行以下有關「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因食髓知味」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遠低於原標價之價格,誤將前揭戴森DC46吸塵器出售予李志漢;

李志漢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22行以下有關「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遠低於原標價之價格,誤將上開戴森DC46吸塵器出售予李志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志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誠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一時貪圖己利,猶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均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第2453號
被 告 李志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段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漢(一)前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復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徒刑);
(三)再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二)、(三)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一)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2月19日15時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樹林店,將賣場內Dirt Devil Zyklonvu牌吸塵器價格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商品標籤條碼拆下後,黏貼覆蓋於實際售價29,500元之戴森DC46吸塵器之外包裝盒上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於同日15時9分許,攜往櫃台結帳,使收銀員張格華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1,880元之Dirt Devil Zyklonvu牌吸塵器,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因食髓知味,復於103年4月13日21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上址賣場內,以同一手法,將賣場內Dirt Devil Zyklonvu牌吸塵器價格1,880元之商品標籤條碼拆下後,黏貼覆蓋於實際售價29,500元之戴森DC46吸塵器之外包裝盒上商品標籤條碼上,即於同日21時36分許,攜往櫃台結帳,使收銀員歐佳琳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1,880元之DirtDevil Zyklonvu牌吸塵器,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於10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及103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經上開賣場人員巡貨時發現戴森DC46吸塵器各短少1台,且未售出,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高贈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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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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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志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白                    │高價換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
│    │                      │用詐術,使收銀員陷於錯誤│
│    │                      │,因而獲取商品差價之不法│
│    │                      │利益。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贈泉│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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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5│
│    │中之證述              │時9分許,以上開手法詐得 │
│    │                      │不法利益之事實。        │
├──┼───────────┼────────────┤
│ 4  │證人歐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3日21│
│    │述                    │時36分許,以上開手法詐得│
│    │                      │不法利益之事實。        │
├──┼───────────┼────────────┤
│ 5  │103年2月19日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所犯103年2月19日│
│    │碟2片暨翻拍照片16張、 │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
│    │吸塵器標籤條碼照片7張 │                        │
│    │、被告當日結帳發票照片│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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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4月13日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所犯103年4月13日│
│    │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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