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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03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便條紙上偽造之「林明宏」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便條紙上偽造之「林明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明知自己並無非洲灰鸚鵡幼雛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4日16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光鳥園」,向乙○○佯稱:伊有非洲灰鸚鵡幼雛可以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甲○○。
嗣甲○○未依約屢行,經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03 年10月間,在「SOE 鵡林鸚雄」寵物交易平台網站上,發現丁○○留言尋求鸚鵡互易,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曾光昇」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同意交換鸚鵡,但為求方便,請丁○○先寄出鸚鵡,伊領取時再寄出自己之鸚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互易鸚鵡之真意,遂應允之,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將其所有之鸚鵡28隻,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運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運到公司)」,甲○○再前往上址領取而詐騙得手。
嗣丁○○始終未能收得甲○○所承諾互換之鸚鵡,又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㈢丁○○為期查獲甲○○,遂於同上網站,另以其他帳號留言尋求鸚鵡互易,甲○○因此又於103 年10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冒用「林志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表示可以互換鸚鵡,丁○○即假意應允,並於103 年10月31日7 時30分許,以甲○○所指定之「林志偉」為收件人,將空鳥籠1 只包裝妥當後,寄送至前述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運到公司」,以期揪出甲○○。
而甲○○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許,改自稱「林明宏」前往上址領取鸚鵡時,因領貨人與收件人姓名不符,好運到公司員工吳永華為期謹慎,遂將「林明宏」係經「林志偉」委託前來領取貨物之意旨記載於便條紙上,並要求甲○○簽名以利日後查考,甲○○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前述便條紙上偽簽「林明宏」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宏」及好運到公司對於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甲○○領得前述空鳥籠1 只正欲離去之際,丁○○恰亦已搭車抵達好運到公司,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乙○○與甲○○間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丁○○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9張、託運單存根影本1 張、便條紙1 張(103 年度偵字第1260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11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
103 年度偵緝1735卷偵查卷第68頁至第147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25之1 頁)。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二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虛詞詐騙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在便條紙上偽造之「林明宏」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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