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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至102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再於102 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3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4日;
(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19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2日夜間某時分」、第22行有關「103年10月13」之記載應補充為「103 年10月13日」,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職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397號、103年度簡字第2216號、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95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再於102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15號、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102年度簡字第7742號、103年度簡字第770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11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13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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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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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用上開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
│ │ │並無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
│ │ │,僅有服用一般市售藥品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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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103年10月30日出具原樣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為「Z0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 │收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
│ │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液中可檢出該毒品之時間。│
│ │字第93902號函 │ │
├──┼───────────┼────────────┤
│ 5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
│ │理局民國92年8月21日管 │醫療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 │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等毒品成份,是被告前│
│ │ │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洵不│
│ │ │足採。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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