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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短裙」應更正為「衣服、短褲、夾腳脫鞋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己○○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5 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許,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持裝有精液及尿液之瓶子,先後潑灑於甲1之衣服、短褲、夾腳脫鞋上及甲2之右手臂、背部衣服上,顯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向女子潑灑精液、尿液之舉,在客觀上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之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公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市區道路上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1新臺幣6 萬元,求得其諒解,有甲1之陳報狀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考,惟告訴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甲2成立調解,另被告犯後於104 年2 月10日起自費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醫證明書及相關心裡諮商會談紀錄表格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成立和解,另因故未能與甲2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犯後自費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持續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亦經初步認定因懲罰後果嚴重,應能暫時抑制其衝動行為,短期間內再犯率低之事實,有該醫院臨床心理師104 年3 月2 日之心理諮商會談紀錄表格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見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緊隨在後,並將裝有其精液及尿液之瓶子,潑灑於甲1之短裙,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復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見甲2行走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旁之中安藥局前,竟將裝有其精液及尿液之瓶子,向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右手臂及背部潑灑,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甲1、甲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甲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及偵訊中供述 │,將裝有其精液及尿液之│
│ │ │瓶子,向甲1、甲2潑灑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伊於103年5月26日上午8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
│ │ │區興南路188號,遭被告 │
│ │ │潑灑精液及尿液之事實。│
├──┼─────────┼───────────┤
│ 3 │告訴人甲2於警詢時之│伊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 │
│ │指訴 │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
│ │ │區南勢角捷運站旁,遭被│
│ │ │告潑灑精液及尿液之事實│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自告訴人甲1、甲2所穿衣物│
│ │3年6月12日北警鑑字│上所採集之檢體送化驗結│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果,研判含有精液,與被│
│ │書 │告之DN甲-STR型別相符之 │
│ │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於103年5月26、28日│
│ │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分別持裝有精液及尿液之│
│ │勘察報告、監視器翻│瓶子朝甲1及甲2潑灑之事實│
│ │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朝告訴人甲1及甲2之衣物潑灑精液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觀諸卷附告訴人a1女、a2女所穿衣物之照片,衣物雖因沾染被告之精液而受到污損,惟該衣物非貼近身體穿載之內衣褲,且衣物在經過清理洗濯後,物之外形並不生變化,且功能及效用亦不有所減損,客觀上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縱使一般人感覺噁心害怕,然此究屬主觀之意向,與是否構成毀損之客觀事實有異,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公然猥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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