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0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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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佳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葉佳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葉佳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葉佳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月14日0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攔查葉佳祥等人,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佳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佳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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