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02,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與陳宥姍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2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510 號房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詎甲○○於給付前開款項予陳宥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宥姍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陳宥姍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4,500 元得手。

嗣渠等於性交易結束後欲離去時,因陳宥姍察覺有異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甲○○趁隙騎車離開,經陳宥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3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陳宥姍先後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