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11,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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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榮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5 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之103 年10月6 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16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驗,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16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4 至5 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5 年之久,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時,並未向觀護人或檢察官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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