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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世豪與廖建霖係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NEWS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同樓層隔壁鄰居關係,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20時13分許,黃世豪因認廖建霖等人在本案社區6樓之2 居住處內打球產生噪音,黃世豪遂通知本案社區總幹事陳星福一同至廖建霖居住處大門前按電鈴欲進行協調,惟廖建霖聞聲未開門理會,詎黃世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其配偶林盈如、陳星福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向陳星福指稱:遇到這些沒有錢的鄰居,只會在家裡窩著等語,而足以貶損廖建霖之名譽。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霖於警詢時;證人陳星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 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四、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廖建霖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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