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3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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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許金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信國際公司)之特約商來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每月為1 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每月1 日付款6,667 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公司所有,許金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許金益明知其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6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以5 萬元之價格委由某友人將該機車典當予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奇美當舖,並於103 年1 月2 日因未取贖而流當過戶予奇美當舖。

又許金益為免犯行即遭察覺,仍持續繳納購車之分期價款至103 年3 月31日止(第4 期),嗣因債務問題無力繼續繳付,復經聯繫無著,遠信國際公司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新銘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件過戶登記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典當,嗣因未取贖再由當舖業者將該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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