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5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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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蘇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蘇振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毒品期間不長,重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袋(驗餘含袋毛重0.126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8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54號
被 告 蘇振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12時3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0264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20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大同橋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紹明時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由警發現其褲頭內側有白色粉末1袋,遂由其主動交出該海洛因1袋而遭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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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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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振智於警詢、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
│    │                      │毒品犯行,辯稱:該件褲子│
│    │                      │係103年6月5日14時在新北 │
│    │                      │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中油加 │
│    │                      │油站由綽號「阿呆」之友人│
│    │                      │給伊穿的,伊甚至清洗過1 │
│    │                      │次,都沒發現褲頭內側有白│
│    │                      │色粉末1袋云云           │
├──┼───────────┼────────────┤
│ 2  │證人陳紹明於警詢之證言│確有於上開時、地經警由被│
│    │                      │告褲頭內側扣得白色粉末1 │
│    │                      │袋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處│
│    │居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扣得白色粉末1袋之事實   │
│    │錄表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⒈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海│
│    │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  │  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
│    │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⒉扣案物品原為白色粉末,│
│    │北警峽字第0000000000號│  後因潮濕致分裝袋內粉末│
│    │函各1份               │  部分因受潮而結成淡褐色│
│    │                      │  糊狀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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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袋(含袋毛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02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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