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5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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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2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林家偉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丁、戊刑期),嗣丁、戊刑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與甲、乙、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家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家偉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獲,並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之際,林家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家偉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丁、戊刑期),嗣丁、戊刑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與甲、乙、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為警逮獲時,並未遭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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