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6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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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國(原名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帝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帝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帝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帝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帝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陳帝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等件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7樓拘獲陳帝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帝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帝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6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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