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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22 號、第299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 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鐵道橋下堤外河堤旁,見朱日讚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薩克斯風之脖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200元),無人看管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朱日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內,見丙○○正在公園椅子上看書,未看管丙○○所有、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500 元),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旋即為丙○○當場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
㈢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內,見涂○蕊(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書包1 個(內有涂○蕊所有廠牌OKWAP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0,000元〉、鑰匙1 串、課本2 本、長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35元)及陳○志(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書包1個(內有陳○志所有之鑰匙1 串、課本1本、童軍繩1 捆),無人看管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涂○蕊、陳○志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內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涂○蕊所有廠牌OKWAP 之行動電話1 支,並在公園附近扣得涂○蕊所有之課本2 本、長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及陳○志所有之課本1 本、童軍繩1 綑等物(上開物品,業經涂○蕊、陳○志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日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日讚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涂○蕊、陳○志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復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上開處所,同時竊取涂○蕊、陳○志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涂○蕊、陳○志均係88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內,見四下無人,乘機竊取放置於該處長椅上之書包2 個,被告竊取物品外觀為中正國中書包2 個,但被告於翻動後才知悉其內物品為書本等物,其於竊盜之際,無從得知被害人涂○蕊、陳○志之年紀,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次)、竊盜未遂(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手機,惟因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得手,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㈢│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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