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9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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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衍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衍銘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4 號裁定更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衍銘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吳炘晏與朋友正在聊天且將手提包(內有皮夾1 只、i-PHONE5S 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 元,均經吳炘晏領回)擺放於身後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並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武前街方向步行逃逸。

而吳炘晏經週邊店家提醒手提包遭竊,旋即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查找,發現黃衍銘後,為取回手提包而與黃衍銘發生肢體拉扯,黃衍銘為脫免逮捕,可預見若遭吳炘晏拉住衣物時欲奔跑掙脫,恐致吳炘晏跌倒而受傷,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吳炘晏拉住其衣物時,奔跑逃離現場,致吳炘晏重心不穩而跌倒並遭拖行,而受有左膝挫傷、左手第4 指挫傷併指甲受傷之傷勢。

嗣於103 年11月18日晚上9 時22分許,員警據報抵達到場,隨即在新莊區新莊路與武前街口逮捕黃衍銘,並扣得上開手提包,始查獲上情。

㈡另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王怡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王怡文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 巷與豐年街28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王怡文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炘晏、王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衍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炘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遭竊物品照片及告訴人吳炘晏傷勢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提包(業經告訴人吳炘晏領回)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查獲時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扣案為證(業經告訴人王怡文領回),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涉竊盜、傷害犯行,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所犯竊盜(2 次)、傷害(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復因脫免逮捕對於告訴人吳炘晏身體造成前述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毒品、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分經告訴人2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吳炘晏所受傷害僅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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