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39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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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卷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僅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茶壺2 支,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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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李銘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德與許重結前因居間協調他人債務問題而迭生糾紛(李銘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銘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許重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許重結所有之茶壺2 支摔擲在地,致該等物品均因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重結。
二、案經許重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純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重結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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