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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健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呂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呂健福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呂健福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呂健福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健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呂健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3 年11月17日持檢察官拘票請呂健福到案進行調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健福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拘票、通訊監察譯文、採集尿液同意書、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並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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