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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42 、27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盛分別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凱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案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均應更正為「本案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並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本案附表編號7 、8 之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0罪。
被告所為前開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惟尚未查獲與本案附表編號7 、8 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邱欣慧、NANIK SEYOW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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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新北巿板橋區│陳佳宜 │黃凱盛見陳佳宜所有HTC 牌XL│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5日18時54│四維路98號果│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汁店 │ │【下同】10,000元)放於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操作台上,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 │ │ │。 │ │
├──┼─────┼──────┼────┼─────────────┼─────────────┤
│ 2 │102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淑柔 │黃凱盛見莊淑柔所有皮包(內│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4 日8 時9 │四維路345 號│ │有三星牌Galaxy Ace 2型號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新玩家資訊行│ │機1 支【價值約7,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 │現金1,000 元)放置店內櫃檯│ │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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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馥薇 │黃凱盛見張馥薇所有手提包(│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7日16時7 │四維路311 號│ │內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價│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好友鵝肉店 │ │值約20,000元】、Apple 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pad 4 36G平板電腦1 台【價│ │
│ │ │ │ │值約28,000元】、三星牌Note│ │
│ │ │ │ │3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21,0│ │
│ │ │ │ │00元】及現金20,000)放置店│ │
│ │ │ │ │內桌椅,乘張馥薇準備餐點之│ │
│ │ │ │ │際,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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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林立偉 │黃凱盛見林立偉所有車號碼48│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6 日16時6 │裕民街54號前│ │12-VH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門竊取放置車內銀灰色Porter│ │
│ │ │ │ │側背包(價值約4,000 元)及│ │
│ │ │ │ │側背包內黑色長皮夾1 個(價│ │
│ │ │ │ │值約1,500 元)、林立偉國民│ │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 │ │
│ │ │ │ │17,400元)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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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何偉民 │黃凱盛見何偉民所有車號000-│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7 日15時50│四維路339 巷│ │PLQ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1號前 │ │物箱未關閉,內有Apple 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即│ │
│ │ │ │ │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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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葉致緯 │黃凱盛見葉致緯所有Sony牌Z2│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0日17時48│四維路279 巷│ │型號、三星牌S3型手機各1 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44號 │ │價值共約40,000元)及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 元放置店內入口處置物│ │
│ │ │ │ │箱,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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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邱欣慧 │黃凱盛見邱欣慧所有Lenovo牌│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8日17時前│康寧路1 段32│ │手機黑色1 支(價值約5,8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分許 │號信安中藥店│ │元,內含32G 記憶卡及SIM 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放置店內,即徒手行竊後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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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19│臺北市士林區│NANIK SE│黃凱盛見NANIK SETIYOWATI所│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12時15分│基河路101 號│YOW ATI │有藍色背包(內有Gsmart-3G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至12時25分│士林夜市68號│(印尼籍│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時分許│攤位 │) │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 │
│ │ │ │ │現金1,100 元)放置攤位上,│ │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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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黃吉雄 │黃凱盛見黃吉雄所有墨綠色墨│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4日15時41│裕民街66巷19│ │綠色帆布包1 個(內有國民身│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號前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郵局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鑰匙1 串)吊放停放該處車號│ │
│ │ │ │ │667- UZR號重型機車上,即徒│ │
│ │ │ │ │手行竊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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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楊瑞國 │黃凱盛見楊瑞國所有三星牌 │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5日12時許│互助街2號 │ │Note1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15,000元,保護殼內有國民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 │)放置店內置物櫃,即徒手行│ │
│ │ │ │ │竊後離去。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42號
10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黃凱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盛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因(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拘役5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嗣陳佳宜等人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另黃凱盛於
103 年7 月28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Lenovo牌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邱欣慧)、Gsmart 3G 牌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NANIK SETIYOWATI),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馥薇、林立偉、何偉民、葉致緯、楊瑞國、莊淑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凱盛之自白 │承認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
│ │ │地徒手行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 │IMG_3310)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馥薇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11 │ │
│ │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 │
│ │名:行竊畫面等)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街00號│ │
│ │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DVR_CAM03_2014_02_06_ │ │
│ │15_46_59_1350 等) │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何偉民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99 │ │
│ │巷11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葉致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79 │ │
│ │巷44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 │
│ │(檔名:0395等) │ │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邱欣慧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六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 │
│ │照片 │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NANIK SETIYO│附表一編號七之事實。 │
│ │WATI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手機照片 │ │
├──┼────────────┼───────────────┤
│ 九 │證人即被害人黃吉雄之陳述│附表一編號八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 │
│ │19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 │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國之陳述│附表一編號九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街0 號│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 │ │
│ │IMG_0431) │ │
├──┼────────────┼───────────────┤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柔之陳述│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 │
│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345 │ │
│ │號一帶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檔│ │
│ │名:動手畫面等) │ │
└──┴────────────┴───────────────┘
二、核被告黃凱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3 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案件部分
┌──┬─────┬──────┬─────┬─────────────┐
│序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
│ │ │ │訴人) │ │
├──┼─────┼──────┼─────┼─────────────┤
│ 一 │102 年8 月│新北巿板橋區│陳佳宜 │黃凱盛見陳佳宜所有HTC 牌XL│
│ │25日18時54│四維路98號果│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
│ │分 │汁店 │ │【下同】10, 000 元)放於店│
│ │ │ │ │內操作台上,即徒行竊後離去│
│ │ │ │ │。 │
├──┼─────┼──────┼─────┼─────────────┤
│ 二 │102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馥薇 │黃凱盛見張馥薇所有手提包(│
│ │17日16時7 │四維路311 號│ │內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價│
│ │分 │好友鵝肉店 │ │值約20,000元】、Apple 牌 │
│ │ │ │ │Ipad 4 36G平板電腦1 台【價│
│ │ │ │ │值約28,000元】、三星牌 │
│ │ │ │ │Note3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21,000元】及現金20,000)放│
│ │ │ │ │置店內桌椅,乘張馥薇準備餐│
│ │ │ │ │點之際,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 三 │103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林立偉 │黃凱盛見林立偉所有車號碼48│
│ │6 日16時6 │裕民街54號前│ │12-VH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 │分 │ │ │,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
│ │ │ │ │門竊取放置車內銀灰色Porter│
│ │ │ │ │側背包(價值約4,000 元)及│
│ │ │ │ │側背包內黑色長皮夾1 個(價│
│ │ │ │ │值約1,500 元)、林立偉國民│
│ │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現金 │
│ │ │ │ │17,400元)後離去。 │
├──┼─────┼──────┼─────┼─────────────┤
│ 四 │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何偉民 │黃凱盛見何偉民所有車號000-│
│ │7 日15時50│四維路399 巷│ │PLQ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
│ │分 │11號前 │ │物箱未關閉,內有Apple 牌 │
│ │ │ │ │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即│
│ │ │ │ │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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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年7月10│新北市板橋區│葉致緯 │黃凱盛見葉致緯所有Sony牌Z2│
│ │日17時48分│四維路279巷 │ │型號、三星牌S3型手機各1 支│
│ │ │44號 │ │價值共約40,000元)及現金 │
│ │ │ │ │2,000 元放置店內入口處置物│
│ │ │ │ │箱,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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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年7月18│臺北市內湖區│邱欣慧 │黃凱盛見邱欣慧所有Lenovo牌│
│ │日17時前某│康寧路1 段32│ │手機黑色1 支(價值約5,800 │
│ │時 │號信安中藥店│ │元,內含32G 記憶卡及SIM 卡│
│ │ │ │ │)放置店內,即徒手行竊後離│
│ │ │ │ │去。 │
├──┼─────┼──────┼─────┼─────────────┤
│ 七 │103年7月19│臺北市士林區│NANIK │黃凱盛見NANIK SETIYOWATI所│
│ │日12時15分│基河路101 號│SETIYOWATI│有藍色背包(內有Gsmart-3G │
│ │至12時25分│士林夜市68號│(印尼籍)│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10,000│
│ │許 │攤位 │ │元】、居留證、健保卡、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
│ │ │ │ │現金1,100 元)放置攤位上,│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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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年7月24│新北市板橋區│黃吉雄 │黃凱盛見黃吉雄所有墨綠色墨│
│ │日15時41分│裕民街66巷19│ │綠色帆布包1 個(內有國民身│
│ │ │號前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 │ │ │ │郵局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鑰匙1 串)吊放停放該處車號│
│ │ │ │ │667- UZR號重型機車上,即徒│
│ │ │ │ │手行竊後離去。 │
├──┼─────┼──────┼─────┼─────────────┤
│ 九 │103年7月25│新北市板橋區│楊瑞國 │黃凱盛見楊瑞國所有三星牌 │
│ │日12時 │互助街2號 │ │Note1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
│ │ │ │ │15,000元,保護殼內有國民身│
│ │ │ │ │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
│ │ │ │ │)放置店外置物櫃,即徒手行│
│ │ │ │ │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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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 年度偵字第27252 號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與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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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莊淑柔 │黃凱盛見莊淑柔所有皮包(內│
│ │4 日8 時30│四維路345 號│ │有三星牌Galaxy Ace 2型號手│
│ │分許 │新玩家資訊行│ │機1 支【價值約7,000 元】、│
│ │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 │現金1,000 元)放置店內櫃檯│
│ │ │ │ │,即徒手行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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