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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之居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以徒手推擠丁○○,致丁○○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右大腿外側、右小腿外側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㈡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甲○○復以徒手扭轉丁○○之雙手,並推擠丁○○,致丁○○受有頭皮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皆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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