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44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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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逸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卷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簡逸辰將持有告訴人河駱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河駱公司)所有之衛星定位設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任意丟棄,是核被告簡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衛星定位設備,屬告訴人所有,竟因為躲避汽車行蹤,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且加以丟棄,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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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3 年7 月11日16時許,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河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現代Elantra ,白色),租期至同年7 月14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7 月12日,在不詳地點,徒手拆卸裝設在上開車輛內之衛星定位設備(價值新臺幣8,200 元)後任意丟棄,以此方式將上開衛星定位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嗣因簡逸辰未依約還車,河駱公司負責人秦年駿發現上開車輛遭簡逸辰任意停放路邊,檢查上開車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河駱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逸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為避免他人知道其與友│
│    │白                    │人行蹤,拔取上開衛星定設│
│    │                      │備丟棄之事實。          │
├──┼───────────┼────────────┤
│ 2  │證人即代表人秦年駿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駕│1.證明上開車輛確有裝設衛│
│    │照、身分證影本、中興保│  星定位系統之事實。    │
│    │全報告書簽核系統資料、│2.證明衛星定位系統被拔除│
│    │MiniBond車機優惠專案協│  之事實。              │
│    │議書、衛星定位設備監看│                        │
│    │系統資料、報價單      │                        │
└──┴───────────┴────────────┘
二、核被告簡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等語,惟被告係於承租上開車輛期間拔除衛星定位設備系統,此有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衛星定位設備監看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自核與竊盜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犯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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