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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原名為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卷〈下稱本院卷〉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凃榮清原為熟識朋友,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因無法一次賠償新臺幣30,000元予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雨傘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拋棄等語,且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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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黃誠公園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攻擊凃榮清頭部,致凃榮清受有頭皮撕裂傷(2.5 公分)、前額撕裂傷3 處(3、2、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凃榮清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坦承持雨傘打告訴人頭部之│
│ │中之供述、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凃榮清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凃榮清受有頭皮撕裂傷(2.│
│ │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公分)、前額撕裂傷3 處(│
│ │雨傘照片6 張 │3、2、1.5公分)等傷害。 │
└──┴───────────┴────────────┘
二、核被告許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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