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444,2015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志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趙志仁之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趙志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刀威嚇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恐懼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害僅右手虎口撕裂傷之皮肉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水果刀1 把,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3 日21時許,酒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長林汝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前,欲向林汝聰訴苦未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環抱林汝聰身體,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抵住林汝聰之腰部,使林汝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汝聰見狀則以右手阻擋並抓住刀刃,因此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嗣林汝聰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 前查獲趙志仁,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汝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述                    │水果刀抵住告訴人林汝聰之│
│    │                      │腰部,致告訴人於奪刀時受│
│    │                      │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汝聰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果│
│    │查中之指訴            │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
│    │                      │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於奪刀│
│    │                      │時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水│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果刀係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    │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水果 │。                      │
│    │刀1把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 │告訴人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
│    │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之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 5  │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                        │
└──┴───────────┴────────────┘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趙志仁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90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競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汝聰不理會伊,伊不高興便拿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但伊甫於103 年9 月17日出監,不知道告訴人是里長候選人,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現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民,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被告確於103 年9 月17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距離案發之103 年10月3 日僅2週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長候選人而有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尚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伊說「你是在選舉三小」,且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的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長候選人翁昆平處做事,伊懷疑兩者間有關連,被告遭人利用妨害伊選舉,但伊不清楚詳情,伊告被告也沒有什麼意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案發地點並無其他證人目擊,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被告持刀之行為,並無錄音存有被告之恫嚇言語,而告訴人復未能提供被告妨害他人競選之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妨害他人競選罪責,此部分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