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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 第1 行「及偵查」應予刪除,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 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王俊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接獲檢舉,於同日21時許,前往王俊強前揭住所查訪,經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940公克,驗餘淨重0.7938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俊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
│ │中之自白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代碼編號:I10309│ │
│ │36)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1小包(淨重0.794│非他命之事實。 │
│ │0公克,驗餘淨重0.7938 │ │
│ │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 │ │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在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品相片2張在卷可稽。
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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