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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瑞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起「嗣張瑞成於103 年11月9 日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張瑞成於103 年11月9 日19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後,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3 年11月9 日19時47分調查筆錄即明,是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張瑞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張瑞成於103年11月9日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瑞成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被告於警局親自排放封│
│ │ │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
├──┼───────────┼───────────┤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J0000000)│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
│ │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
│ │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 │
│ │編號:J0000000)各1紙 │ │
├──┼───────────┼───────────┤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各1 份 │ 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
│ │ │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
│ │ │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 │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
│ │ │ 戒治完畢出所5 年以後│
│ │ │ ,惟與「5 年後再犯」│
│ │ │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 │ │ 5 年內有再犯情事,顯│
│ │ │ 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
│ │ │ 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
│ │ │ 實效,應逕行起訴。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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