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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7月」之記載應補充為「7月、4月(3次)、3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金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沈文煥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劉嘉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3月(2次)、6月、7月、6月、7月、9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各罪刑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2月5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由沈文煥所開設之道教宮廟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神明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約3錢、價值新臺幣14,500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適沈文煥聽聞宮廟大廳傳來聲響而前來查看,當場發現劉嘉銘竊取金牌後欲逃離現場,遂逕行上前將劉嘉銘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逮捕劉嘉銘,從其身上扣得所竊取之金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沈文煥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證述 │神明身上之金牌2面,而於 │
│ │ │逃逸之際遭被害人沈文煥發│
│ │ │覺並制止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員警自被告身上查扣其│
│ │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所竊取之金牌2面,並已發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還被害人沈文煥。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 │佐證被告竊取金牌2面之過 │
│ │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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