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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9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 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79號
被 告 陳世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網路帝國網咖店內,趁葉峻宇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葉峻宇所有擺放在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葉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明犯人後,於103年9月20日16時32分許,通知陳世倫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世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
│ │查中之自白 │手竊取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葉峻宇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指訴發現其所有之行│
│ │指訴 │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
├──┼───────────┼────────────┤
│三 │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 │網路帝國網咖店內所裝設之│ │
│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
│ │ │程。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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