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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親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101年度易字第239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553號」、犯罪事實二第 1行所載「詎劉親其猶不知悔改」應補充為「詎劉親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2行有關「鹿草村」之記載應更正為「鹿東村鹿草」、第3行有關「932-PAK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32-PAK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查獲,並由警發還予告訴人林佳慧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劉親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親其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同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及同院101年度易字第239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及6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親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雇主林鉛桐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鉛桐之女林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副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1,500元花用殆盡。
嗣劉親其於同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前,為警上前盤查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親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鉛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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