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47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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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青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羅青峯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修正後,除將原第1項、第2項合併,並以同義之「媒介」代替「牙保」用語,復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外,另提高收受贓物者得處之有期徒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0日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31日縮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帶同警員尋獲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機車,並向檢警供承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涉犯此項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屢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行,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悛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及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又被告對該自稱「阿林」者所交付之機車既有贓物認識,竟仍收受之,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亦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咸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失竊機車皆已尋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2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美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在上址,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黃榆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羅青峯明知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即該機車遭竊時間)迄10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即該機車為警尋獲時間)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自「阿林」處收受該機車。
嗣羅青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主動帶同警方於前揭時、地尋獲該遭竊機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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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羅青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華於警│羅青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
│    │詢時之證述            │取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榆琄於警│羅青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
│    │詢時之證述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胡益杰於警│犯罪事實二。            │
│    │詢時之證述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102年11月2日上午11時│                        │
│    │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                        │
│    │份、監視器翻拍及起獲贓│                        │
│    │車照片數張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2次及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1次。
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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