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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賢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在公車內徒手行竊,所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家幼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等附卷可據,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鍾文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7時23分許,從臺北市○○○路○○○○路路○○○○○○○○○○○○○號碼000-00號之三重客運94 5號公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忠孝三路路口之林口峯暉金典社區站下車前,因見前排座位乘客林家幼正在熟睡中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公眾運輸之公車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家幼擺放於肩背包內之白色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稻江高職學生證結合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放在自己攜帶之肩背袋內,得手後隨即下車離去。
嗣因林家幼睡醒後,在林口醒吾科技大學站要刷卡下車時發現長皮夾不見,經報警後調閱公車上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文賢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林家幼於警詢之│被告在公車上行竊被害│
│ │指訴 │人長皮夾1只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清樹於警詢之證│一、被告每天上午固定│
│ │詞 │ 時間從臺北民生東│
│ │ │ 路與敦化北路路口│
│ │ │ 上車,搭乘其駕駛│
│ │ │ 之945路公車,在 │
│ │ │ 林口峯暉金典社區│
│ │ │ 站下車 │
│ │ │二、被害人當天從台北│
│ │ │ 行天宮站上車,到│
│ │ │ 林口醒吾科技大學│
│ │ │ 站下車時發現物品│
│ │ │ 失竊,請同校學姐│
│ │ │ 代為刷悠遊卡之事│
│ │ │ 實 │
├──┼──────────┼──────────┤
│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 │被告在公車上行竊被害│
│ │照片10張 │人財物之事實 │
├──┼──────────┼──────────┤
│ 5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裝各│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後│
│ │1份 │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 │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 │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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