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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司令臺上,徒手竊取陳宣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色提袋1 個(內有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水壺1 個、風衣1 件、鑰匙1 串及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1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宣諭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下簡稱甲案),已於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以下簡稱乙案),則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甲案或乙案嗣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因此而易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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