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48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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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進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杜進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2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張俊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居住處,其間雙方在車內因行車路線及車資等情發生口角爭執,張俊星遂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下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詎杜進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後方徒手揮打張俊星之後腦勺,致使張俊星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杜進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四、核被告杜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俊星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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