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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熠誠
黃圳何
謝兆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熠誠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向黃子文(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黃子文所有廠房之修整工程,謝熠誠遂於102 年10月20日8 時30分許,與其僱用之黃圳何、謝兆枝在上址廠房進行施工,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謝熠誠亦應全程在場指揮監督或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以防止廠房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謝熠誠逕自於同日10時許,即先行離開上址施工現場,嗣於同日12時2 分許,黃圳何、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工程時,因產生火花掉落地面後,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由砡群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南側中間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由張政議承租之鐵皮屋廠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由謝熠誠承租之鐵皮屋廠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0號由天保起重行曾祥怡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燒燬上開均為黃子文所有分別由砡群股份有限公司、張政議、謝熠誠、天保起重行曾祥怡所承租,火災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4 間。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2時3 分許接獲報案到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有鳳、張政議、曾祥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祥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鳳、張政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湯士壘、陳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1月27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1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
三、按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
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廠房,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置物架等物,客觀上可供人居住,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屋廠房皆認係有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誤。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謝熠誠承攬他人建築物整修工程,未盡監督責任,被告黃圳何、謝兆枝則疏未注意切割金屬時噴濺之火花有發生引燃物品之危險,致發生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廠房遭燒燬,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惟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燒燬建築物所在位置及損毀情形 │
├──┼────────────────────────┤
│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 │
│ │(砡群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鳳】承租) │
│ ├────────────────────────┤
│ │廠房屋頂嚴重火煙燻黑,屋頂鋼架受熱變色及輕微氧化│
│ │廠房北側鐵皮壁面火煙燻黑,壁面靠東側處受燒氧化變│
│ │色,廠房西側壁面火煙燻黑及輕微受燒變色,廠房壁面│
│ │南側鐵捲門受熱氧化向內彎曲變形,廠房南側壁面受燒│
│ │變色及塗料灰化;廠房內西北區塊半成品區堆放之金屬│
│ │機殼表層輕微受燒,東北側木板小隔間之隔間板材多以│
│ │碳化燒失,置放於該處之紙箱包裝材料表邊輕微破化,│
│ │置放於南側半成品區之金屬機殼受燒變色。 │
├──┼────────────────────────┤
│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 │
│ │(謝熠誠承租) │
│ ├────────────────────────┤
│ │廠房屋頂鐵皮坍塌、變形,廠房東半部之夾層鋼架向下│
│ │坍塌變形;廠房東側零件區擺放之物品燒燬。 │
├──┼────────────────────────┤
│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 │
│ │(張政議承租) │
│ ├────────────────────────┤
│ │廠房屋頂鐵皮塌陷,鋼架嚴重扭曲變形,西側與3 之49│
│ │號之共用隔間牆嚴重受燒氧化變色,並由南北兩側向中│
│ │間處坍陷變形,廠房東半部之夾層鋼架坍塌、扭曲變形│
│ │;置放廠房內之切割機台表層金屬均受燒變色,廠房內│
│ │1 樓及夾層原堆放之大量保麗龍燒失殆盡。 │
├──┼────────────────────────┤
│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 │
│ │(天保起重行即曾祥怡承租) │
│ ├────────────────────────┤
│ │廠房內部已遭重機具破壞而全毀(無法研判廠房內部鐵│
│ │皮結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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