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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齊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齊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友人借得刀柄長約28.8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將前揭武士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於同日19時10分之夜間,駕駛該車搭載友人黃于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與河邊北街口之公共場所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鑑驗後,認「刀柄長約28.8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4 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即修正後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9時10分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與河邊北街口之公共場所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而未引述同條第2款,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自應予補充)。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甚至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管制刀械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故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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