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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玉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639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麗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9 行有關;
「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麗美』之署名1 枚」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麗美』之署名1 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存根聯上產生偽造之『林麗美』署名1 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順勢冒用「林麗美」之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害林麗美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㈢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麗美」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41號
被 告 詹玉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美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擺街堡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胡吉宏攔停稽查,詎詹玉美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執勤警員錯誤輸入詹玉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查得林麗美年籍資料之機會,向警員胡吉宏謊稱其係林麗美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麗美」之署名1 枚,以示知悉為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並已收受通知之意,再持以交付警員胡吉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美、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嗣因林麗美本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查覺有異,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經該裁決處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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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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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玉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詹玉美於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未依│
│ │ │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經警方攔│
│ │ │停稽查,並在警員製作之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 │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 │ │「林麗美」署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於│佐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內「林麗美」之署名並非│
│ │ │證人林麗美本人所親自簽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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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證明被告詹玉美確有在本件│
│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 │件通知單與執勤警員職│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 │務報告 │「林麗美」署名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冒他人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之「林麗美」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所涉及者乃交通違規舉發單,按一般人受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際,本即應當場出示身分證與行車駕照證件,供員警實際查核,縱未出示上開證件,員警亦有實質審查其身分之義務,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若認此部分仍成立犯罪,則係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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