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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841號」應更正為「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5103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4 行之「於103 年10月21日上午3 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尿液採驗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周至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璋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㈤、㈥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至璋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至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1年6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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