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497,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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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之「於103 年7 月25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2 、3 時某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上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3 年5 月1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7 月25日11時2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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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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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    │述                    │犯行,辯稱:伊在驗尿前│
│    │                      │2 、3 天,在10幾坪的工│
│    │                      │地裡,吸到其他施用毒品│
│    │                      │人的二手煙云云。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年8 月14日出具之(原樣│                      │
│    │編號:000000000 )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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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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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載明:「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四、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 的可能性較低…」。
經查,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與其工作之人於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毒品,卻毫無迴避之意,甚至留滯屋內吸聞該等因燃燒毒品所生之毒煙,難謂其無參與施用毒品之犯意;
參以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61ng/ml ,已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之500ng/ml,絕非不慎吸聞他人燃燒毒品之煙霧所得造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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