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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清奇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另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㈢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㈣再於97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3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清奇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清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311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1145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93年間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0.4046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2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等物,係他案被告高筱玫所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摻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98公克)等物,則係他案被告何滋芳所有,均非被告邱清奇所有,亦非被告邱清奇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清奇及他案被告高筱玫、何滋芳供述在卷,核屬高筱玫(高筱玫所有之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何茲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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