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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8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叁伍捌公克、零點玖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又於100 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㈦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且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㈦、㈧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簡志遠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2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358公克、0.926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358公克、0.9268公克)扣案為證。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9268公克),經送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淨重0.0002公克、0.0002公克,共0.000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㈤而本案乃因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過程中附帶搜索,當場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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