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0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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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謙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謙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沙謙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卷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沙謙中強拉告訴人王羚蕙所騎乘之腳踏車龍頭,迫使告訴人下車,且逕自牽引該腳踏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腳踏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即以強拉告訴人腳踏車之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使用該腳踏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權利,所為實不足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 伯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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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沙謙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謙中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四號公園」內運動時,發現王羚蕙在公園內騎乘腳踏車,認其違反公園使用規則,遂上前制止,詎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而沙謙中要求王羚蕙共同前往附近派出所理論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徵得王羚蕙之同意,即強拉王羚蕙所騎乘之腳踏車龍頭,逕自牽引該腳踏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羚蕙使用該腳踏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又當時王羚蕙見沙謙中強拉其腳踏車移動,立刻下車離開,並返家要求母親陪同其前往安平派出所,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王羚蕙母女2 人到達安平派出所,看見沙謙中與上開腳踏車均在該派出所內,旋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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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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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沙謙中於警詢與偵│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    │訊時之供述          │未徵得告訴人王羚蕙,即牽│
│    │                    │拉告訴人原騎乘之腳踏車前│
│    │                    │往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
│    │                    │對強制罪沒有認識,當時伊│
│    │                    │是見義勇為,認為告訴人犯│
│    │                    │法,要保存她的不法事證才│
│    │                    │這麼做的云云。          │
├──┼──────────┼────────────┤
│ 2  │告訴人王羚蕙於警詢與│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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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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