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1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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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天佑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 年12月8 日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5 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文化路76號「蔡家越氏食堂」內,見蔡龍德所有之斜背包1 個(內含存摺3 本、新臺幣3 萬元、美金5 元、越南幣50萬元等物)放置於桌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蔡龍德之胞兄蔡龍煙發覺,蘇天佑乃將前揭竊得之斜背包丟棄於上址店門口後逃逸,嗣蔡龍德、蔡龍煙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龍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龍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蔡龍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斜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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