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51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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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萬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地下一樓,徒手竊取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由陳國璋負責管領之發票箱1 個(內有發票數張)得手,並藏放在其外套內旋即離去。

嗣陳國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萬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四、核被告王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告訴人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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