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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耀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耀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借住莊雅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1 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莊雅婷所有放置在該址房間衣櫃內之OMEGA 牌白色手錶1 支(下稱本案手錶)得手,並旋將本案手錶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馬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3 萬5 千元後花用殆盡。
嗣莊雅婷發覺遭竊,經質問曾耀漳及檢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耀漳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小馬當鋪當票影本1 紙、本案手錶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曾耀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莊雅婷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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